关于推荐“商事审判十大优秀裁判文书”
和“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加大对商事审判工作的指导力度,充分发挥优秀裁判文书和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导作用,切实提升法院系统的商事审判工作水平,省高院决定开展“商事审判十大优秀裁判文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同时邀请律师协会从律师执业角度每年分别推荐十篇优秀的商事审判裁判文书和十个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参与评选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评选标准
(一)裁判文书评选标准
十大优秀裁判文书的评选立足于展示裁判文书制作的最新成果,并为法官提供样本示范,在文书结构完整、表述规范、要素齐备、结果正确的基础上,侧重于:1、类案的代表性;2、说理的充分严谨性;3、制作方式的创新性。
(二)典型案例评选标准
十大典型案例的评选立足于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的典型性、指导性以及案例的社会影响力。侧重于:1、法律适用规则的典型性;2、裁判方法的典型性;3、工作方式的创新性;4、司法理念的创新性;5、案例的社会影响力。
二、评选范围
2013年度10月至2014年度9月生效的一审、二审商事裁判文书及商事案例
三、报送要求
请各律师事务所和各专业委员会接此通知后,组织律师,委员认真做好推荐工作,并于10月13日前,将本所和本专业委员会推荐的优秀裁判文书和典型案例(以电子版形式)报市律协秘书处。
联系人:阳芳芳
电 话:(028)86267893
邮 箱:cd_bar@163.com
附件1、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编写体例
附件2、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编写样章
成都市律师协会
2014年10月10日
附件1:
《商事审判十大精品案例》编写体例
标题:主标题+副标题
主标题:表达本案所涉的核心法律问题。限于50字以内。
副标题:统一格式为:某某诉某某××案。
关键字: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术语、工作理念、工作方法等
案例亮点:总结法律适用规则、裁判方法、 司法理念、工作方式等方面的创新性或亮点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字号。
2.案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书写。
3.当事人:仅需要自然人名字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不需要身份证号码、住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等信息。
二、基本案情
高度提炼、总结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主要事实,一般在1000字以内,不超过1500字。
三、案件焦点
高度提炼当事人争议点,一般在200字以内,不超过300字。
四、法院裁判要旨
高度提炼、总结法院判决理由和主文,一般在500字以内,不超过800字。
五、律师后语
高度提炼、总结案例的价值等,一般在600字以内,不超过1000字。
编写人:所属单位全称、姓名
特别提示:
1.每篇案例中法律文件、当事人若有简称的,全文请统一。
2.每篇文章中法律条文序号使用请统一。
附件2:
《商事审判十大精品案例》编写样章
认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应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刘少扬诉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案
【关键字】隐名投资人 股东
【案例亮点】1.本案就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确认的问题,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的审查提出了较为明确的标准,为类案审查提供了范式。
2.该案在处理过程中,蕴含了以下价值判断:由于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鼓励投资者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并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出资人的利益保护。
(总结法律适用规则、裁判方法、司法理念等方面的创新性或亮点)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XX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少扬
被告: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
【基本案情】
被告辫称: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被告的股东是第三人谭福华、谭伟雄。合作投资协议书与第三人谭福华、谭伟雄投资设立被告是两个没有关联的事件,且该合作投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原告入股被告的依据。第三人谭伟国没有对被告进行投资,既不是被告的股东,更无权处分被告的股权。第三人谭伟国加盖被告的公章出具承认原告股东身份证明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的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福华、谭伟雄述称: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被告的股东是第三人谭福华、谭伟雄。
第三人谭伟国述称: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原告也没有将投资款出资到位,导致协议没有履行。第三人谭伟国愿意退回200万元给原告。
【案件焦点】
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既要考虑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形式要件,也要考虑当事人有没有实际出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当事人有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等实质要件。从形式要件来看,被告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只有第三人谭福华和谭伟雄,原告不符合成为被告股东的形式要件,从实质要件来看: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谭伟国的200万元不构成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原告没有与被告的股东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没有实际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和分红,不符合成为被告股东的实质要件。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被告66.67%的股份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少扬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在被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载明第三人谭伟国为股东,因此,在没有对被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进行变更前,第三人谭伟国只能基于与第三人谭伟雄、谭福华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行使投资权利和享有投资收益,不能直接行使作为股东的权利。第三人谭伟国与原告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投资,但被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没有将原告变更为股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谭伟国与原告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只对第三人谭伟国与原告产生约束力,不能当然对第三人谭伟雄、谭福华和被告产生约束力。现第三人谭伟雄、谭福华拒绝确认第三人谭伟国与原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故第三人谭伟国与原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对第三人谭伟雄、谭福华没有约束力,原告的投资权益只能根据合作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向第三人谭伟国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没有对被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东进行变更前,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在现代社会中,隐名投资人出于自身身份不宜公开、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的限制等原因,而进行隐名投资。隐名出资为众多的投资人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造成诸多的隐名投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隐名投资人,是指虽然实际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投资者。认定隐名投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理论上一般有“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观点。实质说即把实际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投资人以何人的名义;形式说即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投资人,而不论实际投资者是何人。在办理股东确认纠纷案件中,法院应结合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综合进行考察,既考虑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形式要件,也考虑当事人有没有实际出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当事人有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等实质要件。由于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鼓励投资者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因此,法院在审理时应当慎重考虑,既要考虑出资人的利益,也要保护公司制度的良好运行。作为投资者来说,不要贪一时的便利进行隐名投资,否则可能承担更大的风险;如果投资者采取了隐名投资的方式,应当注意采取适当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编写人:xx律师事务所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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